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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房屋拆迁,离婚妻子能否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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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152smile 发表于 2020-11-29 14:58:05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一般来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明确书面约定各自所有的,原则上来说是共同所有。对于共有的财产分割规则,因共有形式而不同。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分别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共同的权利分担共同的义务。共有物分割的条件和时间以共有人之间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而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要求分割。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为一种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此,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当双方离婚时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分割情形出现时,方能分割。

房屋拆迁,离婚妻子能否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第1张图片



案情介绍
章某与王某1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9年4月16日经诉讼离婚。2019年9月王某1一家获得拆迁补偿款,对此章某认为政府征收的房屋是其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自己也有权分得拆迁款。但是,在与王某1交涉无果后,向法院诉讼要求分割王某1所得拆迁款的一半。
诉讼请求
1.判令平均分割得被告王某1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暂定4302884元,计21514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得被告王某1领取的安置补偿款4302884元中的二分之一,即2151442元,并要求由被告王某1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夫妻,后于2019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一起后共同建造了属于自己的房子,后又建造了做厨房用的附属房两间,包括附属房在内的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共同还债,2009年,在被告父母主持下,原、被告一家和被告的哥哥分家,并签订了分家协议,正式将建造的房屋分给了原、被告。原、被告也分户另过。但是,2019年4月的离婚判决对房子并没有做任何分割。2019年9月,被告及其一家依据房子获得了巨额拆迁补偿款,所拆迁的房屋本是原、被告共同建造,所有权也有原告的一部分,可被告及其一家领取补偿款后分文不给。离婚后,原告带着婚生女儿租房居住,生活仅能糊口,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被告获得的补偿款。
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事实部分,原告的陈述是错误的,因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建造,并非原、被告共同建造;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家是2009年,事实上被告家庭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已经分家;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分文不给原告款项与其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根据离婚判决书确定,被告一直在支付女儿抚养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
王某2、王某3称,被告家庭在2000年左右就已经分家,王某3的房子是1985年建造的,王某1的楼房是1999年建造的,附属用房是2002年建造的,所以分书是在2000年以后形成的;原告提供的分书,系因为房屋拆迁时,原告签订的分书页面比较大,而且红底也难以清晰复印,故由街道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人摘抄了分书,但具体内容有差别,即原来的分书中没有涉及到父母居住的小房子,为了便于合并拆迁,所以在摘抄的分书上添加了关于父母居住的小房子的约定。
王某4、王某5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某人民币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对王某(王某2)户被征收房屋分授给王某1的二间三楼房屋及二间附属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利。
一、关于二间三层楼屋。从宅基地的审批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看,根据房屋审批登记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权面积共计为517.76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均系王某在本案原、被告婚前办理建房审批登记手续,原告章某并非上诉被征收房屋的审批家庭人口,故章某对王某1、章某婚后居住使用的二间三层楼房和二间附属用房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自认二间三层楼房的建造时间为婚前,且根据被告王某1在离婚纠纷案庭审中陈述以及本案中王某1陈述,可知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二间三层楼房的建造时间为双方同居后至登记结婚前,该房屋虽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建造,但原告章某在建房时并非灵芝街道潞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原告章某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建房存在共同出资及共同归还建房债务,故原告对该二间三层楼房并不享有共有权。
原告房认为被告王某1依据《立分书》分得了二间三层楼房,属婚后取得,所以二间三层楼房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立分书》中涉及的四间三层楼房,是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1婚姻登记前以王某的名义审批建造,王某3、王某1各分得由各自建造的三层楼屋二间,该《立分书》本质上是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1对家庭共有房屋的综合分割,王某1分得的由王某的的名义审批的三层楼屋二间,是王某1在婚姻登记前自行建造,王某1名下房屋不存在增加,该二间三层楼房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二间附属用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中二间附属用房的建造时间为双方登记结婚以后,被告则主张附属用房也是婚前所建造。原告章某在离婚纠纷案庭审中陈述二间附属房屋系婚后建造,同时被告也称(二间附属房屋)早就造好了的,可以证实二间附属用房的建造时间系在二间三层楼房之后,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二间附属用房的具体建造时间,所以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二间附属用房应是二人婚后所建造,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有权对就二间附属用房获得所占产权比例的拆迁款。
三、王某于2015年死亡,被告王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对此原告能否要求分割。根据原告提交的《立分书》,可以证实经过在王某生前对家庭共有房屋的综合分割,属王某和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的仅为座落潞阳村掘井溇辅助平房二间。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王某的遗产并未实际分割,而且无证据证据证实王某生前留有遗嘱,故在房屋征收中王某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所对应的安置补偿权益,应作为其遗产处理。房屋被征收后,王某的继承人虽未明确约定关于王某遗产份额的归属,但全部房屋安置补偿权益已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2、王某3、王某1实际分割完毕,故王某3、王某1已经以取得安置补偿权益的方式继承了王某的遗产份额,王某1所得的遗产继承份额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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