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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红黄蓝教育在美涉诉起诉状(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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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gmang 发表于 2021-11-25 21:05:52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红黄蓝教育在美涉诉起诉状(中译本) 第1张图片
原告钱希亚(以下简称“原告”)以个人名义并代表所有其他类似境遇者,并由其签字律师代表,就其所诉被告,根据其个人认知及其个人行为,以及基于其代理律师的调查而对获悉的所有其他事项的信息及确信,其中包括查阅被告公开文件、电话会议及被告所作的公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下简称”美国证监会“)文件、红黄蓝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或”公司“)发布的或与其有关的电讯新闻、有关公司的分析报告及互联网即时获取的信息,指控如下。

诉讼理由


1. 本案为代表(1)依据及或/归因于红黄蓝在2017年9月27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IPO中)发布的虚假及误导性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以及招股说明书;及/或(2) 自2017年9月27日(含当日)至2017年11月22日(含当日)期间(以下简称“class
period”)的公开市场,所有购买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红黄蓝存托凭证(ADRs)的人(除被告以外)之联邦证券集体诉讼,以期弥补因被告违反1933年《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法》”)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 红黄蓝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教育服务。该公司经营幼儿园及学前教育。红黄蓝提供多个学科、语言、教师招聘、指导、创新学习、儿童发展、评级系统、父母咨询及其他服务方面的培训。

3. 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总部位于中国北京,其股票在纽约股票交易所(NYSE)交易,股票代号“RYB”。

4. 在2017年9月27日前后,该公司完成其首次公开募股(IPO),发行7,800,00股股票,并获得净收益约144,300,00美元。

5. 在诉讼期间内,被告就公司业务、运营及合规政策作出重大虚假及误导性陈述。特别是,被告就以下事项作出虚假及/或误导性陈述及/或未予披露:(1)红黄蓝未制定预防校园性侵犯安全制度;(2)红黄蓝未予补救其系统内的问题,使得在其公司看管下的儿童置身伤害或合理的伤害风险之中;(3)因前述原因,红黄蓝之证券在诉讼期间内以认为哄抬的价格进行交易,代表成员遭受重大损失和损害。

6. 2017年11月24日,诸多新闻媒体报导,称在众多父母指控红黄蓝托儿所对其孩子喂药及骚扰后,警方已对红黄蓝展开调查。北京教育当局在一份声明中确认了警方调查事宜。根据中国主流新闻新华社报导,在幼儿园学生“被报导存在性骚扰、注射器扎针、喂食不明药物”并强制脱衣并锁在小黑屋之后,红黄蓝已将红黄蓝新世界的多名教师停职。多名父母称至少有八名儿童在学校被骚扰,且该等儿童就其受骚扰情形作出了相似的描述。

7. 因该等新闻,红黄蓝的存托凭证每股下跌10.28美元,或在其此前收盘价格基础上下跌逾38%,2017年11月24日的收盘价格为每股16.45美元。

8. 随后几日,多条新闻称中国警方已拘留与红黄蓝儿童骚扰调查有关的教师。根据警方报告,在至少八名2至8岁的幼儿园儿童身上发现注射器伤口后,一名教师已被逮捕。在稍后的一份声明中,红黄蓝称其已解雇被拘留教师及一家幼儿园园长。

9. 因被告违法行为及疏忽,以及被告公司证券市值骤降,原告及其他代表成员遭受重大损失和损害。

管辖及审判地


10. 声请诉求系根据《证券法》第11条及第15条(15 U.S.C.
§§ 77k and 77o),《证券交易法》第10条(b)和第20条(a)(15 U.S.C. §§
78j(b) and 78t(a))以及美国证监会10b-5号规则(17 C.F.R.§ 240.10b-5)提起。

11. 根据《美国统一法典》第1331条、《证券法》第22条(15
U.S.C. § 77v),、《证券交易法》第27条(15 U.S.C.
§78aa)的规定,贵院就争议事项拥有管辖权。

12. 因红黄蓝存托凭证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纽约证券交易所位于该法院辖区,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7条(15U.S.C. §78aa)、《美国统一法典》第§1391(b),本司法区为适格司法审判区。

13. 就本起诉状所控告的行为、行事及其他违法情形,被告直接或间接使用州际贸易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美国邮政、州际电话通信及国家证券交易设施。

当事方


14. 原告,见附件证明,在诉讼期间内以人为哄抬的价格取得红黄蓝的证券,并因更正公告之披露而遭受损失。

15. 被告红黄蓝总部位于中国,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中国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9号楼4层F1-1。红黄蓝的存托凭证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以“RYB”股票代号进行交易。

16. 被告史燕来(以下简称“史”)系红黄蓝的联合创始人,并全程担任公司首席执行官及执行董事。

17. 被告魏萍(以下简称“萍”)全程担任公司的首席财务总监。

18. 上列第16-17条所涉被告在本起诉状中或称之为“个人被告”。

19. 个人被告拥有权力及授权以控制红黄蓝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文件的内容、媒体发布及其他市场通讯。个人被告所接收的公司在美国证监会的文件副本及所控媒体披露,在其发布前或发布后旋即被证实存在误导,个人被告有能力和机会防止其发布或对其予以纠正。因其在公司的职位,以及其对非公开重大信息的权限,个人被告知道该等不利事实并未披露且将向公众隐瞒,将作出的相关正面陈述因之虚假且具有误导性。个人被告对诉称的虚假陈述及消极不作为负有责任。

实体主张


背景


20. 红黄蓝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教育服务。该公司经营幼儿园及学前教育。红黄蓝提供多个学科、语言、教师招聘、指导、创新学习、儿童发展、评级系统、父母咨询及其他服务方面的培训。

21. 2017年8月30日,红黄蓝就其首次公开发行事宜,以F-1表格形式向美国证监会递交一份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随后几易其稿,最终修订稿于2017年9月22日呈交美国证监会(以下合并简称“上市申请”)。

22. 上市申请内含一份招股说明书,最终版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书”)于2017年9月27日呈交美国证监会。

23. 2017年9月26日,美国证监会宣布上市申请生效。

24. 在2017年9月27日前后,该公司完成其首次公开募股(IPO),发行7,800,00股股票,并获得净收益约144,300,00美元。

诉讼期间内所发布的重大虚假及误导性陈述


25. 诉讼期间始于2017年9月27日,当日红黄蓝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招股书(作为上市申请的组成部分)。在招股书中,公司在相关部分陈述:

我们的教育哲学注重课堂教学、家庭教育和社会互动相结合,并着眼于为孩童的继续成长建立牢固基础。我们自主开发的课程涵盖0-6岁孩童成长阶段早教的主要领域。得益于我们强大的研发能力,我们已有能力一以贯之开发并教授高质量、与年龄相匹配的课程。
我们专业、高质量的教师和校长以及更重要的是,我们有效培训、发展及聘用教职人员和管理人才的系统,更加巩固我们高质量教育服务。在加入我们之前,我们几乎所有的教师在大学或其他机构接受了教育、艺术、语言等方面的专业培训。他们在我们的系统进行教学之前,候选人同时必须接受我们严格的筛选、培训和认证程序。我们为我们的教师提供系统性、持续性培训项目及职业发展机会。

我们致力于为我们教育机构内的孩童提供安全的环境。我们在设计及建造教学设施时采用严格的安全标准。我们已建立并严格实施安全安保协议。在我们评价园区校长表现及我们自身人事管理方面,安全问题在评级比例中是一个重要因素,在决定是否与特许加盟商续签特许经营合同或扩大合作时,我们亦将安全维护纳入考量。

1989年9月11日,教育部发布《幼儿园管理条例》,于1990年2月1日生效。《幼儿园管理条例》提供些许关于接纳三岁以上孩童幼儿园设立及管理的基本原则,并要求当地监管规定符合该等原则。一方面,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设立幼儿园需符合特定要求,并将如下因素纳入考量:(1)园舍和设施的安全及卫生状况;(2)教学及管理人员的专业资格;(3)举办人的财务能力;(4)有权部门审批程序。另一方面,《幼儿园管理条例》就幼儿园的运营和管理作出规定,包括:(1)教学互动应适宜孩童发展;(2)不允许身体处罚;(3)应建立并执行环境卫生制度及安全保护体系;以及(4)应加强财务管理以避免幼儿园经费的不合理使用。任何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机构或个人将被教育部处罚。

26. 上市申请由个人被告签署。

27. 因被告作出虚假及/或误导性陈述,且被告未披露公司业务、运营及合规政策方面的重大不利事实,本起诉状第25-26条所涉陈述因而存在重大虚假性及误导性。特别是,被告就以下事项作出虚假及/或误导性陈述及/或未予披露:(1)红黄蓝未制定预防校园性侵犯安全制度;(2)红黄蓝未予补救其系统内的问题,使得在其公司看管下的儿童置身伤害或合理的伤害风险之中;(3)因前述原因,红黄蓝之证券在诉讼期间内以认为哄抬的价格进行交易,代表成员遭受重大损失和损害。

真相浮出水面


28. 2017年11月24日,诸多新闻媒体报导,称在众多父母指控红黄蓝托儿所对其孩子喂药及骚扰后,警方已对红黄蓝展开调查。北京教育当局在一份声明中确认了警方调查事宜。根据中国主流新闻新华社报导,在幼儿园学生“被报导存在性骚扰、注射器扎针、喂食不明药物”并强制脱衣并锁在小黑屋之后,红黄蓝已将红黄蓝新世界的多名教师停职。多名父母称至少有八名儿童在学校被骚扰,且该等儿童就其受骚扰情形作出了相似的描述。

29. 因该等新闻,红黄蓝的存托凭证每股下跌10.28美元,或在其此前收盘价格基础上下跌逾38%,2017年11月24日的收盘价格为每股16.45美元。

30. 随后几日,多条新闻称中国警方已拘留与红黄蓝儿童骚扰调查有关的教师。根据警方报告,在至少八名2至8岁的幼儿园儿童身上发现注射器伤口后,一名教师已被逮捕。在稍后的一份声明中,红黄蓝称其已解雇被拘留教师及一家幼儿园园长。

31. 因被告违法行为及疏忽,以及被告公司证券市值骤降,原告及其他代表成员遭受重大损失和损害。

原告之集体诉讼主张


32. 根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a)条及(b)(3)条之规定,原告代表所有在诉讼期间内购买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红黄蓝证券,且因更正公告之披露而遭受损失的团体(以下简称“团体”),提起本次集体诉讼。本案被告、相关期间的公司高管和董事及其直系家庭成员、法定代表人、继承人、接替者、受让人及被告拥有或曾经拥有控制权益的任何实体,不包括在团体之内。

33. 团体成员甚众,所有成员联合起诉并不切实际。在诉讼期间内,红黄蓝证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活跃,此外原告目前并不知晓团体成员确切人数,而仅能通过适当调查予以确定,原告确信目标团体有成千上万人。登记股东及其他团体成员可以通过红黄蓝持有的登记簿或其过户代理人识别身份,并可通过邮件方式,采用类似证券集体诉讼通常采用的形式,向这些团体成员通知该等待决案件。

34. 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所有因被告违反联邦法律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类似影响的所有其他团体成员诉讼请求之典型代表。

35. 原告将公平、充分保护团体成员的利益,并已聘用集体证券诉讼领域能干且富有经验的律师。原告与团体不存在利益冲突。

36. 所有团体成员的一般法律及事实问题,优先于任何仅影响团体成员个人的问题。普适于团体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如下:
本诉所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联邦证券法律;
被告诉讼期间内向投资公众所作陈述是否歪曲红黄蓝业务、运营及管理的关键事实;
个人被告是否导致红黄蓝在诉讼期间发布虚假及误导性财务声明;
诉讼期间内红黄蓝证券价格是否因被告本诉所控行为,而被人为哄抬;以及
团体成员是否已蒙受损失,若是,损失如何恰当计算。
37. 鉴于所有团体成员联合起诉并不切实际,因而为公平、高效裁决本争议事项,集体诉讼优于所有其他可用手段。此外,因团体个人成员所蒙受损失相对较小,个人诉讼之费用及负担使得团体成员不可能单独就违法行为寻求补救措施,而将本案作为集体诉讼进行管理则不存在困难。

38. 原告将部分依赖于“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 doctrine][1]之假定:
被告在诉讼期间内公开作出虚假陈述或未披露关键事实;
遗漏事实或虚假陈述是关键性的;
红黄蓝股票在一个充分有效的市场中交易;
公司证券是流动的且在诉讼期间内稳健、大量进行交易;
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且被全方位分析;
所控虚假陈述和遗漏事实的情况,将诱导理性投资者对公司证券价值作出错误判断;以及
原告及团体成员在被告未予披露或虚假陈述关键事实至事实真相披露期间,购买、取得及/或售出红黄蓝证券时,并不知晓遗漏或虚假陈述的事实。

39. 基于前述,原告及团体成员有权推定依赖于市场的完整性。

40. 换言之,当被告在诉讼期间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遗漏关键信息(如前详述),原告及团体成员有权推定依赖于美国最高法院在犹他州附属尤特人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件[Affiliated Ute Citizens of the State of Utah v. United States,
406 U.S. 128, 92 S. Ct. 2430 (1972)]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诉项一:诉所有被告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及美国证监会因之颁布的规则第10b-5条


41. 原告重复并重申上列所含各项诉请,如同在此全面陈述一样。

42. 针对被告之本诉项,系基于《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及美国证监会因之颁布的规则第10b-5条。

43. 在诉讼期间内,被告参与计划、规划、串谋一项行动,根据该行动,他们明知地或罔顾地从事的行为、交易、策划或业务,并对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进行欺诈;对原告及其他团体成员就关键事实作出大量不实陈述并遗漏陈述必要的关键事实,该等事实原本应予以无误导地陈述;采取蓄谋、规划及诡计的方式以欺诈证券之买入卖出。该等规划意在(且在诉讼期间内确已):(1)欺骗包括原告及其他团体成员在内的投资公众(一如本诉所诉);(2)人为哄抬并保持红黄蓝证券的市场价格;(3)促使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以人为哄抬的价格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红黄蓝证券及期权。为促成该等违法计划、规划、串谋行动,被告共同或分别实施本条所述行为。

44. 根据上述计划、规划、串谋行动,每一被告直接或间接参与季报及年报、提交美国证监会文件、媒体发布及其他声明和文件的准备,包括向意在影响红黄蓝证券市场的证券分析师和媒体作出的陈述。因被告未能披露重大不利信息,且对红黄蓝财务及业务前景的真相作出虚假陈述,因而该等报告、呈交文件、媒体发布及声明存在重大虚假及误导性。

45. 由于被告在红黄蓝中的职位,被告实际知情所诉重大虚假及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情形,并据此试图欺骗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换言之,尽管该等事实对原告来说唾手可得,但被告仍罔顾其未予查证或拒绝查证的事实,并披露该等将导致重大误解和虚假陈述的事实。被告上述行为及遗漏系基于对真相故意或过失的忽视。此外,每一被告有意或无意忽视该等虚假陈述或遗漏的关键事实。

46. 信息显示,被告有意或无意忽视真相实则是在被告认知和控制范围内。作为红黄蓝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或董事,个人被告知晓红黄蓝内部事务之细节。

47. 个人被告直接且间接对所诉违法行为负责。因其控制及授权职位,个人被告能够且确已直接或间接控制红黄蓝的声明内容。作为公开招股公司的高管及/或董事,个人被告有义务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有关红黄蓝业务、运营、未来财务状况和未来前景方面的信息。因前述虚假及误导性报告、媒体发布及公开声明,红黄蓝证券的市场价格在诉讼期间被人为哄抬。在对已被被告隐瞒的红黄蓝业务及财务状况关键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依赖于证券价格、证券市场完善性及/或被告发布的声明,以人为哄抬的价格,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红黄蓝的证券,并因此蒙受损失。

48. 在诉讼期间内,红黄蓝的证券在一个活跃且有效的市场中进行交易。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依赖于被告作出、发布或促成发布的重大虚假及误导性声明,并依赖于市场的完善性,以因被告违法行为而人为哄抬的价格,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红黄蓝的证券。如果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知晓该等事实,则他们将不会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诉称证券,或者不会在价格哄抬的时候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该等证券。在原告及团体购买及/或取得证券时,红黄蓝证券的真实价值远低于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支付的价格。本诉所涉事实真相公之于众后,红黄蓝证券市场价格骤跌,对原告及团体成员造成损害。

49. 因所诉行为,被告已有意或无意,直接或间接地违反了《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及附随颁布的规则第10b-5条之规定。

50. 直接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在公司向投资公众公布虚假陈述的财务声明后,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因在诉讼期间内分别购买、取得或出售公司证券而遭受损失。

诉项二:诉个人被告违反《证券交易法》第20(a)条


51. 原告重复并结合上列所含各项诉请,如同在此全面陈述一样,但欺诈、疏忽或蓄谋的不当行为除外。

52. 诉讼期间内,个人被告参与红黄蓝之运营及管理,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红黄蓝的业务互动。因其高级职位之故,他们知晓红黄蓝收支虚报及伪造财报的不利内幕信息。

53. 作为公开招股公司的高管及/或董事,个人被告有义务准确、如实地公开红黄蓝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信息,并有义务及时纠正红黄蓝发布的重大虚假及误导性声明。

54. 因其控制性职位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个人被告能够,且确已,直接或间接控制诉讼期间红黄蓝在市场中发布的各类有关红黄蓝运营成果的报告、媒体发布及公开文件。在整个诉讼期间内,个人被告行驶其权力及授权,导致红黄蓝实施本诉所涉违法行为。因此个人被告属于《证券交易法》第20(a)条所述的红黄蓝之“控制人”。以该等身份,他们参与了导致红黄蓝证券市场价格人为哄抬的违法行为。

55. 每一个人被告因此都是红黄蓝的控制人。因其担任红黄蓝高级管理职位或董事之故,每一个人被告均有权力指挥(或以类似方式促使)红黄蓝实施本诉所诉的违法行为。每一个人被告均对红黄蓝的日常经营施加控制,并享有控制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所诉之特定活动的权力。

56. 因上述行为之故,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0(a)条的的规定,个人被告对红黄蓝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

诉项三:诉所有被告违反《证券法》第11条


57. 原告重复并结合上列所含各项诉请,如同在此全面陈述一样,但欺诈、疏忽或蓄谋的不当行为除外。

58. 本诉项系根据《证券法》第11条之规定,代表团体向所有个人被告提起。

59. 首次公开发行的上市申请书不准确、误导性、包含对关键事实的不真实陈述、遗漏陈述其他必要的非误导性事实,遗漏陈述那些应予陈述的关键事实。

60. 红黄蓝是首次公开发行申请人,陈列的个人被告对上市申请书的内容及发布负责。

61. 作为股票发行人,红黄蓝就虚假陈述及遗漏对被告和团体负有完全责任。

62. 就确信上市申请书陈述无误、无任何关键事实遗漏、无误导性,任一被告均未作出合理调查或拥有合理根据。

63. 因本诉所诉行为,每一个人被告违反了及/或控制他人违反了《证券法》第11条。

64. 原告按照首次公开发行的上市申请书而购买红黄蓝证券。

65. 原告及团体业已蒙受损失。因个人被告违法行为,红黄蓝证券价值已实质性下跌。

诉项四:诉个人被告违反《证券法》第15条


66. 原告重复并结合上列所含各项诉请,如同在此全面陈述一样,但欺诈、疏忽或蓄谋的不当行为除外。

67. 本诉项系针对个人被告提起,其依据为《证券法》第15条。

68. 因其职位、指挥职能及特定行为,在被诉违法行为发生时,个人被告系红黄蓝《证券法》第15条所称之控制人。个人被告有权力及影响力并也确实促使红黄蓝实施本诉所述的行为。

69. 个人被告的职位使其能够接触并实际知晓那些向原告及团体隐瞒的关键事实。

70. 因本诉被诉行为,个人被告对前述违法行为及原告和团体所蒙受的损失负有责任。

法律救济请求


为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判决如下:

A. 裁定当前诉讼可根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则之规定作为集体诉讼处理,并指定原告作为团体代表;

B.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团体因本诉所诉行为及交易而蒙受的损失;

C. 裁决原告及团体其他成员以诉前及诉后利益,以及他们合理的律师费、专家费及其他支出;以及

D. 裁决法院认为公平合理的其他救济措施。

要求陪审团陪审


原告特此要求陪审团陪审。

日期:2017年11月27日

由如下原告律师谨呈

POMERANTZ
LLP

Jeremy A. Lieberman
J. Alexander Hood II
Hui M. Chang
600 Third Avenue, 20th Floor
New York, New York 10016
电话:(212) 661-1100
传真:(212) 661-8665
电子邮件:jalieberman@pomlaw.com
ahood@pomlaw.com
hchang@pomlaw.com

POMERANTZ LLP
Patrick V. Dahlstrom
10 South La Salle Street,
Suite 3505

Chicago, Illinois 60603
电话:(312) 377-1181
传真:(312) 377-1184
电子邮件:pdahlstrom@pomlaw.com

BRONSTEIN, GEWIRTZ
& GROSSMAN, LLC
Peretz Bronstein
60 East 42nd Street, Suite
4600

New York, NY 10165
电话:(212) 697-6484
电子邮件:peretz@bgandg.com


附件一:根据《证券法》所作之声明


1. 我,钱希亚,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27(a)(2)条及/或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D(a)(2)条(已被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修订)之规定,兹立本声明。

2. 我已审阅针对红黄蓝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教育”或“公司”)之起诉状,并授权以我之名提交起诉状。

3. 我未曾依原告顾问之指示购买或取得红黄蓝教育之证券,以旨在参与任何因《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而提起的私人诉讼。

4. 我愿意作为诉讼期间购买或取得红黄蓝教育证券的投资者团体之代表方,包括提供书面证供及参与庭审(如需)。我明白,在本诉讼众,审判庭有权选择最适宜的原告代表。

5. 尽我目前所知,附件清单所列,为我在本诉所确定诉讼期间内红黄蓝证券之全部交易。

6. 在本声明签署日前三年期间内,我未曾请求根据联邦证券法担任团体之诉讼代表方。

7. 我同意,就代表本诉状所涉团体的代表方,将不接受任何报酬,但应审判庭之命令或批准,因代表团体直接产生的合理支出及费用除外。

8. 我宣誓前述声明真实、准确,否则愿受伪证之罪。

2017年11月27日签署
(签字):钱希亚
(印章):钱希亚

附件二:原告持股明细


红黄蓝教育在美涉诉起诉状(中译本) 第2张图片


[1]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译者注,另参考“有效市场理论”(efficient-market
hypothesis)。

原文首发于个人博客http://lawgeek.info及个人微信公众号“法律极客”,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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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评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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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flyingitsfz 发表于 2021-11-25 21:05:58 | 只看该作者
 
为啥没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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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梦水莲 发表于 2021-11-25 21:06:53 | 只看该作者
 
做点实事!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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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qi25 发表于 2021-11-25 21:07:21 | 只看该作者
 
没有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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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71856604 发表于 2021-11-25 21:08:06 | 只看该作者
 
所以也就不到一周,这件事儿就消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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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云之路 发表于 2021-11-25 21:08:47 | 只看该作者
 
哎,这个国家没什么罪恶是不能掩盖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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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wwj宝 发表于 2021-11-25 21:09:34 | 只看该作者
 
是啊!毫无声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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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嘉怡兴 发表于 2021-11-25 21:10:23 | 只看该作者
 
为什么纽交所不临时停牌RYB,锁定受害股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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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Xizi_GNpRakdv 发表于 2021-11-25 21:11:01 | 只看该作者
 
笑,美国法律真是避重就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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