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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当债务人公司被按照认缴出资保全冻结后,债权人在诉讼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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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eshiguxiangm 发表于 2022-7-2 23:36:34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马华桂 13122610155
司法裁判思路
一、在审理阶段,司法裁判中大多倾向于否定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存在,一般会要求债权人借助(申请)破产制度来维护权益。少部分司法裁判虽然肯定了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但多为通过法理进行阐释说理,且理由不统一。
二、在执行阶段,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也往往难以变更、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需要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方可实现。于债权人而言,对于特定情形的证明,仍然有一定的难度。
法律相关规定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
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的精神,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所以,在公司解散、破产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第6条所列明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一种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该条列明的情形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公司已具备破产的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公司主体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月22日)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不同于《九民纪要》 ,《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的是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该规定成为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条文,将建立起我国真正的认缴出资未到期的加速到期制度。并且,该条文还赋予“公司”与“债权人”均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对于公司要求认缴股东出资到位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提供了更高层级的法律依据。
法律倾向性总结:认缴制不应该是规避承担责任的防火墙
通过前述讨论来看,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并不意味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豁免或者鼓励股东“零成本开办公司”,而是通过赋予股东自由设定出资期限来提高资本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或将触发加速到期机制,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还新增了公司资本催缴制度、股东经催缴仍未缴纳时的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寄托于通过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或延期缴纳出资逃避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公司的有限责任并不应该能发挥防火墙的作用。
债权人举证证明思路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可认定破产原因是上述两种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对该两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认定。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同时满足三种情形可以认定。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关于“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是否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资金严重不足,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
相关案例:
1.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5日;冯某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5日。郭某与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作出判决: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郭某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后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郭某以李某、冯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李某、冯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郭某申请追加李某、冯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某科技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进行清算,目前已注销了税务登记。郭某起诉请求:变更原执行裁定,追加股东李某、冯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更进一步地讲,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某科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法院对某科技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郭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某、冯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冯某主张的不应单独清偿案涉债权,在上述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同破产那样归公司,此类情况并非破产程序,在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同时,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亦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且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为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债权人个人而非归债务人,其并非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追加李某、冯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其他类似案例:
2.夹江县家和塑料彩印包装厂、罗冰倩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0)川11民终70号,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两名股东具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驳回了该债权人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A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由两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差欠债权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以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杨春波与高明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019)京03民终96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债权人杨某因借贷纠纷起诉B公司并取得胜诉,在申请强制执行阶段,B公司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能清偿其债务。后杨某发现B公司大股东高某在该案二审期间将其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其89岁的祖母,杨某遂申请追加高某作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法院驳回了追加请求;杨某继而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法院驳回了债权人杨某的诉请,二审法院改判追加高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股东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与B公司共同向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高某作为B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在明知B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受让人是其高龄祖母,不仅难以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相关职责,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虽高某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B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某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杨某申请追加高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马华桂 1312261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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