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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儿] 痛心!16岁孩子下河玩水时溺亡,其家属向玩伴家长索赔7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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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爱登 发表于 5 天前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天气日渐炎热
暑假即将来临
三个孩子约好下河玩水
下河后,意外却发生了
孩子下河溺亡,家属起诉同行玩伴及其家长
上海市松江区,16岁的小白、16岁的小林和14岁的小美(以上均为化名)相约一起去河边摸鱼虾玩耍。小白和小林先下河玩水,小美留在岸上观看。
后来,小白不慎落入深水区域,小林立刻游向小白却没能救起他,于是上岸呼叫路人帮忙。站在岸上的小美也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然而,最终打捞上来的却是小白冰冷的尸体。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小白的死亡原因为溺水身亡。悲痛的小白父母将小林、小美以及他们的父母一同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小白父母认为,小林在下水前既没有询问小白是否会游泳,又没有阻止小白下水。并且,当小白落入深水区后,小林也没有尽力救助,才致小白死亡。
小美则没有提醒带好防护设施、注意安全。故要求小林、小美及其父母共同对小白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赔偿71万余元。
痛心!16岁孩子下河玩水时溺亡,其家属向玩伴家长索赔71万余元 第1张图片


小林及其父母辩称,小白在发生事故时已满16周岁,对于下水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和预知。并且,下河游泳是一种自甘风险的行为。
小林在整个过程中的表现符合其相应的年龄及智力水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美及其父母辩称,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小美并非活动的组织者,也未实际参与到游泳、捕鱼活动中。
事故发生时,小美也参与施救并于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故其对于小白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
法院:同行玩伴及其父母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小林、小美在小白发生溺水时是否承担有救助义务。
首先,相约同行的玩伴并不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
其次,小白与被告小林、小美之间系年龄相仿的同学及同村伙伴关系,三人结伴至自然水道边玩耍系出于情谊行为,并无明显的组织者或者管理者。
最后,小林在小白发生危险后已试图营救但未果,小美在岸上已利用地势优势及时将小白的位置告知小林,便于其救助小白,并在与小林沟通后第一时间报警。
事故发生时,被告小林、小美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状况时自保尚有不足,更没有能力将小白从深水区成功救出。
小林、小美在事发后的表现符合其年龄水平,不应苛刻要求二人有超出能力范围的同伴救助义务。
综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小林、小美及其父母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参与的救援结果不应苛责
水库、河流、池塘等区域,水面看似平静,水下则危机重重。每一起未成年人溺水悲剧的发生,都向社会敲响了警钟。
一、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监护人是第一责任人
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需要家庭、学校、社会三方协同,共同筑牢预防未成年人溺水的坚实堡垒。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是守护孩子健康成长的第一责任人。
广大家长务必增强安全意识和监护意识,切实承担起监护责任,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
家长们特别应加强放学后、周末、节假日期间孩子结伴外出游玩时的注意事项教育,经常对孩子进行预防溺水等安全教育,给孩子传授相关知识和技能,不断加强孩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他们的避险防灾和自救能力,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二、未成年人溺水,同伴应承担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救助义务
首先,同行伙伴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主体。下河玩耍后,一旦溺水,未成年溺水者在溺水时自救能力不足,亦无法发声求救。
身边仅有同伴在场的情况下,若同伴见溺水者遇险而选择隐瞒、离开,不实施任何救助行为,也不及时向外界求助,必然会使溺水者处于危机中,甚至面临死亡。
因此, 基于相约下河这一使溺水者处于危险状态的先前行为,同伴应当承担救助义务。
但是,同伴救助义务的实施必须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相适应。未成年人分为8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8岁以上18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数名未成年人结伴同行,其中一人溺水时,8岁以上18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救助能力,可以采取救助能力范围以内的救助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应结合具体危险情境,同时考虑个人年龄、智力及阅历后采取相应措施。
除亲自救助外,同伴可积极向外界寻求帮助,如迅速向周边成年人求助或报警,以免错过最佳救援时机。
最后,因救助主体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救助结果亦不应过于苛责,不应当要求其必须成功挽救溺水者生命。
在行为人尚未成年、体力和危险应变能力尚弱的情况下,若强行救助反而会损害自身生命安全。
三、水塘、水库、公共河流等公共区域管理者,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需要说明的是,水塘、水库、公共河流等容易发生溺水事件的区域,并非是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有非营利性、专业程度低、向社会开放程度低的特点。
因此,不能要求上述区域的管理者与经营性场所的管理者有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
如本案中的开放式自然河道就属于存在危险性的公共场所。作为河道管理者可以采取竖立警示标识或者在必要地段设置护栏进行警示提醒。
若尽到了相应安全提示义务,则管理者一般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CCTV今日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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