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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儿] 从孩子骑行摔车身亡案,聊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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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尼斯堡 发表于 2024-9-5 19:59:42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感谢大家对孩子骑行摔车身亡案的关注,我看到很多人在讨论“过失致人死亡罪”。
今天简单科普一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标准是什么,以及认定时容易产生哪些误区。
“过失”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二是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从孩子骑行摔车身亡案,聊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理论 第1张图片


前者是没尽到“预见义务”,后者是没尽到“结果回避义务”。同时,和其他犯罪一样,本罪也要满足“过失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大前提。
基础理论就这么多,很简单,对吧?
那么实践中难点在哪儿呢?
一是“预见义务”,应该以什么为标准?
曾经有个案子,一个银行员工,开车进入仅供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结果有个客户,不知什么原因躺卧在了下坡路的路中间,车子不小心压到,致其当场死亡。
从孩子骑行摔车身亡案,聊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理论 第2张图片


事后检方用人体模特做了侦查实验,认为如果驾驶员在下坡之前仔细看的话,能够看到死者小腿以下,大概是脚踝位置,进而避免碾压,因此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
大家可以代入一下,急转弯下坡的几秒钟内能勉强看到脚踝位置,一般人能不能反应过来?
法院审理后,就认为,你们做这个侦查实验的时候已经知道了前面有人,且能确保周围无来车,那客观上自然会更加注意和聚焦,而这不符合驾驶员的真实状态。
车库入口要急转弯且光线条件特殊,驾驶员从很亮的地方骤然进入昏暗的地方,还要注意入口两侧以免发生剐蹭,这都从客观上限制和降低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你不能拿理想条件下的实验结果当做“预见义务”的标准。
从孩子骑行摔车身亡案,聊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理论 第3张图片


这是第一个知识点,它强调,世界上没有人是绝对理性和时刻谨慎的,我们在创设“预见义务”的时候,不能超过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能力。
那么第二个难点,就是“因果关系”的判断。
还是一个真实案例:
一个丈夫带着妻子开车去看女儿,路上两人就吃不吃火锅吵起来了,妻子坚持先吃火锅再看孩子,丈夫坚持先看孩子再吃火锅。吵着吵着,妻子一气之下拉开车门跳车了。
丈夫赶紧打了120,但妻子还是因颅脑损伤严重当场死亡。
最后,丈夫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二缓三。
这个判决出来后,罗翔老师也表示过质疑。
为啥呢?因果关系判断错了。
从孩子骑行摔车身亡案,聊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理论 第4张图片


可能有人觉得,丈夫吵架导致妻子跳车,这不是因果关系吗?
这只能说成立“条件因果关系”——即“没有A行为就没有B结果”。
但这种逻辑经不起推敲,和老婆吵架的多了,难道每一个都跳车了吗?跳车的也多了,每一个都是因为吵架吗?两者之间的联系微乎其微,拿来当法律的判断标准,合适吗?
这里的一个关键变量是“概率”,即行为导致结果的可能性有多高——这是“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也是我们刑法采用的理论。
现实生活中,很多事情是多因一果的,我们必须对所有原因进行筛选。不能机械地将伤害最大的作为原因,而要将关联最强的作为原因。
从孩子骑行摔车身亡案,聊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理论 第5张图片


我看到骑行案,也有网友在根据自己的经验划分各方责任,包括骑行组织者、路政管理方以及司机等等,其实依据也是各方过错与孩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究竟司机驾驶是主因,还是孩子摔向对向车道是主因?那么孩子摔车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那么如我之前所说,这里介入因素实在太多太多,且每一个都对死亡结果有重要影响,单把司机行为作为主因,是很牵强的。
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过非常经典的道德律令三原则,第一条就是“普遍立法”——个人行为的标准必须可以成为普遍规律。
我认为孔子的表述更优雅——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是一样的道理——我们在指控行为人存在“过失”时,应该想想,社会一般成员能否通过这一标准的检验?
从孩子骑行摔车身亡案,聊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理论 第6张图片


如果不能,那或许行为人,罪不至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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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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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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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方 发表于 2024-9-5 20:56:36 | 只看该作者
 
这里有一个最关键的点其实是道路属于未开通,入口处有禁止通行的牌子。单就这一点看司机违反交通标志驶入就已经违反交通法,有违法行为必然要承担责任。而道路未开通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那定性上过失致人死亡没有问题,至于其它因素也导致孩子死亡比如骑行组织者等等只影响司机最后的量刑,但不影响他的定性。不过这里有另一个争议点在于为什么骑行组织者没有被拘留?包括孩子父亲。还是说警察觉得司机在这个事故中占的因素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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